【案情回顧】
2020年6月5日,萬某向周某借款1萬元,用于做服裝生意。萬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條約定,2020年12月4日前償還借款;若到期未償還,由萬某每日按借款金額的5%給付滯納金,直至還款之日。同年12月25日,萬某償還了借款1萬元,但未給付滯納金。周某起訴,要求萬某給付截至還款之日的滯納金。萬某認為,周某主張的滯納金數額過高,故不同意給付。雙方爭執不下,遂起訴至法院。
【法官釋法】
法院審理后認為:
由于一些群眾的法律知識比較缺乏,在訂立協議時,往往不能分清違約金與滯納金的區別。一般來講,在民間借貸中,雙方約定支付滯納金,其真實意思實為法律上的違約金。若簡單地以雙方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予以駁回,將不利于糾紛的化解。此時,法官應主動予以釋明,經詢問如果雙方就滯納金的意思表示實為違約金的,應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同意變更的,符合規定的違約金應予支持;不同意變更,仍要求支付滯納金的,應予以駁回。
違約金以填補守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違約金制度的設立,旨在對守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遭受的損失進行補償,并在一定程度上對違約方進行懲罰,以推動市場主體誠信交易、恪守承諾。因此,違約責任的適用要考慮雙方利益的均衡,既要防止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額外利益,又要補償非違約方的損失。實踐中,很多當事人沒有提出違約金調整申請的實際原因是其根本不知曉違約金調整制度的存在。所以法官應根據違約的具體情節,對交易主體間事實上的不平等給予適當的平衡,使當事人確立的合同條款更加公平。
以最高利息損失確定違約金符合可預見規則。一般來講,當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對出借人而言,該筆款項便不能參加資金周轉產生經濟效益。此時,假設借款人如期履行了還款義務,出借人對該筆款項的利用大致可分為存入銀行、投資和出借他人收取利息等情形。從財務活動中風險與收益權衡的角度分析,將款項借給他人,按約定收取借款利息,是可獲得較大收益的一種選擇。
本案中,經詢問,雙方認可借條中約定的滯納金實際上是違約金,原告也變更了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據此,按照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是從一般善良經營人的角度推算債權人因債務人按期履行付款義務時可得的最大利益,也是債務人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其違約可能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對于超過此部分的違約金,法院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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