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18年,刁某向謝某借款10萬元。2020年,刁某因故離世,未留遺囑,法定繼承人有其母親段某、女兒游某。謝某遂起訴要求段某、游某償還刁某債務,段某在該訴訟中即聲明放棄對刁某遺產的繼承,游某則以身在外地不了解遺產情況等為由未作明確表示。法院經審理后作出民事判決,判令游某在繼承刁某遺產范圍內向謝某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后謝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游某卻在執行階段書面聲明自愿放棄遺產繼承,并將其已收取的刁某遺留房產租金3萬元交至法院。謝某作為債權人,以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為由,向法院申請指定債務人刁某遺產所在地民政部門為遺產管理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繼承人游某在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之前,已收取刁某所遺留房產的租金,即游某已經在處理遺產并接受繼承,故其放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產生法律效力。
最終,法院以不符合“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條件為由,判令駁回債權人謝某關于指定民政部門為遺產管理人的申請。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4條第一項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第1145條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允許繼承人放棄繼承體現了尊重繼承人意思自治、保障繼承人正當權益的理念,也在客觀上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繼承人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將產生兩個法律后果,一是放棄繼承遺產,二是免除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的承擔,該放棄行為系繼承人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以書面形式作出。
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打破遺產處理僵局,啟動遺產處理程序。若繼承人在處理遺產后再放棄繼承,則于法無據。為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繼承人逃避債務,遺產處理后才提出放棄繼承的,繼承人仍應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清償債務,而不能借遺產管理人制度規避自身的法律責任。
本案通過明確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節點在遺產處理后,認定放棄行為不產生相應法律效力,從而明晰了債權人維護合法權益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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